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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关注9个“五年”期限

2017-2-10 17:45:55点击:

来源:中国税务报-中国税网 作者:许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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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费用扣除、亏损弥补、享受税收减免或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时,有些费用或抵扣项目不能在当年一次性全额扣除,需要结转以后五年分期抵扣。有些应税收入也不需要在当年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在以后五年内递延纳税。本文对以下9个可以结转以后五年分期扣除或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进行了归纳整理。
  
  亏损弥补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注意事项
  
  1.企业合并、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
  
  3.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损失追补扣除
  
  (一)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二)注意事项
  
  1.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2.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3.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上述第2点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应扣未扣支出追补扣除
  
  (一)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二)注意事项
  
  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应向税务机关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才能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2.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3.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上述第2点规定处理。
  
  企业债务重组特殊税务处理
  
  (一)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五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注意事项
  
  1.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2.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作出说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
  
  (一)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五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注意事项
  
  1.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2.企业在对外投资五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在对外投资五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性搬迁所得处理
  
  (一)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五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五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二)注意事项
  
  1.企业在2012年10月1日后实施搬迁,其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可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从搬迁当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在五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应在企业搬迁时间满五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五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二)注意事项
  
  1.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投资税额抵免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注意事项
  
  1.以上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2.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3.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企业在境外错缴或多缴或应缴未缴的所得税,不得列入抵免税额
  
  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一)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注意事项
  
  1.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2.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已开始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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